信托理财在财产管理业务中的优势
来源: 时间:2008-07-24
资产管理业务是金融市场上金融机构为资金供给者提供的专业增值理财业务。随着国民经济实力的提高,其需求将日益增强。特别是近些年来经济中出现的三大趋势,更是决定了这种需要越来越紧迫:一是金融市场在不断深入,金融产品不断丰富,套利的空间在增大;二是在间接融资为主的格局下,存款利率尚未完全市场化,在物价上涨压力下,利率有时呈现负利率状况;三是贫富差距的不断扩大,财富呈集中趋势。随着个人拥有财产量的增多,其利率敏感性逐步增加,获得更高收益的要求越来越强烈,而个人的金融管理能力与市场的不断发展越来越不相适应,迫切需要有专业的理财机构来管理个人庞大的金融资产。
从机构资金供给者来看,随着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盈利的提高,闲置资金的规模也在不断扩大。同时,由于社会保障体系的改革,以及保险业的发展,各种保险基金不断出现,规模不断扩大。
与此同时,中国经济一直处于高速增长,国民经济的长期高速发展迫切需要资金的支持。当现有的融资格局处于低效、受限制的状况下,中介机构的理财业务必然应运而生。
正是在此大背景下,商业银行一方面受资本的约束,要缩小贷款业务,发展中介代理业务,增加手续费收入,要稳住存款客户,另一方面,银监会的部门规章又允许其开展这方面业务,因此商业银行必然要抢占财产管理市场的份额。目前银行开展的业务,主要有委托贷款(特别是多方委托贷款)、个人理财计划、外汇结构性存款,及各银行客户理财室推出的带有代理与理财双重性质的业务,如定期定额购买基金、账户管理等。
证券公司随着竞争的加剧,经纪业务佣金放开后,经纪利润微薄,投行业务竞争相当激烈,证券公司的赢利模式必然转向争夺理财市场。同时,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又是鼓励其金融创新。目前证券公司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主要有一对一的资产管理业务,以及多对一的集合理财业务。
基金管理公司是专门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目前除推出各种公募基金外,已有一些基金管理公司作为社保基金的财产管理机构,从事一对一的资产管理,一些基金公司也被允许作为企业年金的财产管理者。同时这些基金管理公司还在积极争取从事私募型的资产管理业务。
随着保费收入的迅速增长,保险业的综合经营和理财业务是国际保险的发展趋势。目前我国的保险公司已推出的各种投资联结险、分红险等产品,也在争夺财产管理市场份额。一些保险集团甚至自己成立财产管理公司专门从事保险资金的投资理财业务。
信托公司更是专门从事财产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目前除了从事极少量的公益信托外,绝大多数业务与其他金融机构大量交叉。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中国经济在今后一个相当长时期内,在从资金供给到资金需求的管道中,财产管理业务或者叫理财业务,不仅存在迫切的需要,而且中国几乎各类金融机构为了提升经营水平,必然都会去争夺理财业务,而这项业务也是目前法律法规规章基本允许的业务。因此,毫不夸张地说,各金融机构共同竞争财产管理业务必将成为中国金融业发展的大趋势。
各金融机构共同竞争理财业务特征比较
虽然我国各金融机构都已经从事并相互大规模竞争同一的理财业务,这些业务的运行机制、监管思路也大致相同,但仔细分析从事这些业务的法律依据、运行特征、监管要求又并不完全一致。这些业务是不是都属于信托业务?一直存在争议,或者有些监管部门对存在的争议持回避态度。对此,市场一直呼吁要统一法规,统一游戏规则,防范金融风险,但目前可以说仍处于无序的、混乱的竞争局面。
什么是信托?在我国现存的《证券法》、《银行法》、《保险法》、《投资基金法》和《信托法》五部法律中,法学界公认,《信托法》的内容具有前瞻性,是最为接近国际惯例,最为体现市场经济规则的一部法律,因此,尽管随着中国市场经济活动的内容不断丰富和活动的水平不断提升,《信托法》迄今仍具有相当长时期的适应度,还没有出现像其他四部法律不断需要修订和补充的呼声。《信托法》定义,“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根据《信托法》定义,正确把握是不是信托行为,主要是看以下三个基本特征要素:
一是信托财产权利与利益相分离的原则,即受托人按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的意愿进行财产管理(《信托法》第2条);
二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即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撤销、破产,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和清算财产(《信托法》第16条);
三是信托财产分别管理的原则,因为要坚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信托法》第29条)。
就此三大特征因素看,目前我国银行、证券、保险基金和信托公司从事的理财业务,就其本质内容而不是就其部门规章内容看(有的规章本身无明确法律依据),都是信托行为。
目前有的部门从部门利益出发,因为其监管的机构名称不叫信托机构,就不承认其从事的相关业务是信托行为。对此,在《信托法》中其实早已作出了回答。《信托法》第4条指出:“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这主要是考虑到信托关系的规范属于民事法律规范,信托业的规范属于行政法规规范,将调整不同社会关系和具有不同性质的规范纳入同一部法律中,难以协调。并且民事法律规范具有相对稳定性,而行政法规因宏观经济环境不断变换,具有较大的可变性。所以不放在同一法律中明确。但这一切丝毫不意味着《信托法》约束的就仅仅是信托投资公司。《信托法》约束的是一切信托行为。
部分监管层既想从部门角度出发思考问题,又想为从事的业务行为寻找法律依据,提出有些机构从事的理财管理业务是依据的《合同法》,而不是《信托法》。我们知道,“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是仅合同本质进行的高度概括。《合同法》中又进一步定义,合同中的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此定义及其《合同法》中的其他相关条款内容,与信托合同内容相比较,基本都属于同一的委托行为。信托合同只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合同,《信托法》只是比《合同法》更加具体、详细地约束如果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合同所必须遵守的内容。
另外,从我国目前的财产或理财业务实践看,各监管部门对被监管金融机构从事的不管叫什么名称的理财业务,在实质监管制度安排上,正在逐步地趋于、统一于《信托法》,典型、要害的内容,如信托财产权利与利益分离的原则,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原则,信托财产分别管理的原则。以及各监管部门鉴于中国当前国情的考虑,都逐步采取了相同的监管措施,如不能承诺最低报酬、资金第三方托管要求、单一客户委托资金要求、客户人数限制要求等等。
从机构资金供给者来看,随着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盈利的提高,闲置资金的规模也在不断扩大。同时,由于社会保障体系的改革,以及保险业的发展,各种保险基金不断出现,规模不断扩大。
与此同时,中国经济一直处于高速增长,国民经济的长期高速发展迫切需要资金的支持。当现有的融资格局处于低效、受限制的状况下,中介机构的理财业务必然应运而生。
正是在此大背景下,商业银行一方面受资本的约束,要缩小贷款业务,发展中介代理业务,增加手续费收入,要稳住存款客户,另一方面,银监会的部门规章又允许其开展这方面业务,因此商业银行必然要抢占财产管理市场的份额。目前银行开展的业务,主要有委托贷款(特别是多方委托贷款)、个人理财计划、外汇结构性存款,及各银行客户理财室推出的带有代理与理财双重性质的业务,如定期定额购买基金、账户管理等。
证券公司随着竞争的加剧,经纪业务佣金放开后,经纪利润微薄,投行业务竞争相当激烈,证券公司的赢利模式必然转向争夺理财市场。同时,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又是鼓励其金融创新。目前证券公司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主要有一对一的资产管理业务,以及多对一的集合理财业务。
基金管理公司是专门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目前除推出各种公募基金外,已有一些基金管理公司作为社保基金的财产管理机构,从事一对一的资产管理,一些基金公司也被允许作为企业年金的财产管理者。同时这些基金管理公司还在积极争取从事私募型的资产管理业务。
随着保费收入的迅速增长,保险业的综合经营和理财业务是国际保险的发展趋势。目前我国的保险公司已推出的各种投资联结险、分红险等产品,也在争夺财产管理市场份额。一些保险集团甚至自己成立财产管理公司专门从事保险资金的投资理财业务。
信托公司更是专门从事财产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目前除了从事极少量的公益信托外,绝大多数业务与其他金融机构大量交叉。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中国经济在今后一个相当长时期内,在从资金供给到资金需求的管道中,财产管理业务或者叫理财业务,不仅存在迫切的需要,而且中国几乎各类金融机构为了提升经营水平,必然都会去争夺理财业务,而这项业务也是目前法律法规规章基本允许的业务。因此,毫不夸张地说,各金融机构共同竞争财产管理业务必将成为中国金融业发展的大趋势。
各金融机构共同竞争理财业务特征比较
虽然我国各金融机构都已经从事并相互大规模竞争同一的理财业务,这些业务的运行机制、监管思路也大致相同,但仔细分析从事这些业务的法律依据、运行特征、监管要求又并不完全一致。这些业务是不是都属于信托业务?一直存在争议,或者有些监管部门对存在的争议持回避态度。对此,市场一直呼吁要统一法规,统一游戏规则,防范金融风险,但目前可以说仍处于无序的、混乱的竞争局面。
什么是信托?在我国现存的《证券法》、《银行法》、《保险法》、《投资基金法》和《信托法》五部法律中,法学界公认,《信托法》的内容具有前瞻性,是最为接近国际惯例,最为体现市场经济规则的一部法律,因此,尽管随着中国市场经济活动的内容不断丰富和活动的水平不断提升,《信托法》迄今仍具有相当长时期的适应度,还没有出现像其他四部法律不断需要修订和补充的呼声。《信托法》定义,“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根据《信托法》定义,正确把握是不是信托行为,主要是看以下三个基本特征要素:
一是信托财产权利与利益相分离的原则,即受托人按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的意愿进行财产管理(《信托法》第2条);
二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即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撤销、破产,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和清算财产(《信托法》第16条);
三是信托财产分别管理的原则,因为要坚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信托法》第29条)。
就此三大特征因素看,目前我国银行、证券、保险基金和信托公司从事的理财业务,就其本质内容而不是就其部门规章内容看(有的规章本身无明确法律依据),都是信托行为。
目前有的部门从部门利益出发,因为其监管的机构名称不叫信托机构,就不承认其从事的相关业务是信托行为。对此,在《信托法》中其实早已作出了回答。《信托法》第4条指出:“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这主要是考虑到信托关系的规范属于民事法律规范,信托业的规范属于行政法规规范,将调整不同社会关系和具有不同性质的规范纳入同一部法律中,难以协调。并且民事法律规范具有相对稳定性,而行政法规因宏观经济环境不断变换,具有较大的可变性。所以不放在同一法律中明确。但这一切丝毫不意味着《信托法》约束的就仅仅是信托投资公司。《信托法》约束的是一切信托行为。
部分监管层既想从部门角度出发思考问题,又想为从事的业务行为寻找法律依据,提出有些机构从事的理财管理业务是依据的《合同法》,而不是《信托法》。我们知道,“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是仅合同本质进行的高度概括。《合同法》中又进一步定义,合同中的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此定义及其《合同法》中的其他相关条款内容,与信托合同内容相比较,基本都属于同一的委托行为。信托合同只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合同,《信托法》只是比《合同法》更加具体、详细地约束如果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合同所必须遵守的内容。
另外,从我国目前的财产或理财业务实践看,各监管部门对被监管金融机构从事的不管叫什么名称的理财业务,在实质监管制度安排上,正在逐步地趋于、统一于《信托法》,典型、要害的内容,如信托财产权利与利益分离的原则,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原则,信托财产分别管理的原则。以及各监管部门鉴于中国当前国情的考虑,都逐步采取了相同的监管措施,如不能承诺最低报酬、资金第三方托管要求、单一客户委托资金要求、客户人数限制要求等等。
(chenping编辑)